當舖的倉棧費是什麼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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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民國八十九年當舖業立法之精神乃依台灣省政府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67)府建字第42502號
公文之發布為基準民營當舖業利率為月息九分,公營當舖業利率為三分六厘。另倉棧費四厘五為藍本,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法院會第四屆第五期第15次會議通過當舖業法,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110770號令頒布施行。

二、『倉棧費』於立法院公聽會議定當舖法第十一條時行政院代表提出原當舖業管理規則訂立之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太高,須降至百分之三十六,業者代表認為目前業者之經營成本含稅金、薪資、辦公費、聯徵費、風險損失已達百分之七十五,如以上述利息業者無法生存,故有當舖業法第二十條『倉棧費』之制定,而倉棧費即為百分之五且為每月收取,此為當初立法時未注意增加文字註明之疏忽(請見附文二、三),且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準第九十一條,有所謂『棧儲費』即明文規範該費用為一切經營倉儲業因營運而產生之服務費、管理費、聯徵(器材購置)費、保險費、保管費等一切成本費用之統合,上述費用適用於當舖業即為倉棧費,故停車保管費即為眾多費用中的一項,而非警政署所解釋的僅為停車保管費一項。

三、『車輛未留在當舖,由借款人借出使用』之情形,立法當時行政院代表原有提出罰則,嗣經業者代表提出當舖業經營之宗旨乃『濟弱扶貧、兼予便民』、持當人所持當之物品若係生財工具、營業及生活必需之用品、不能借由質當人使用,恐有失政府設立當舖業之美意,且當舖業如未留置質當標的物,本巳自身損失之風險,何須再科以罰則,是故特將當初議定之違反當舖業法第八條第二項(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之罰則,於總統頒布法令時即予刪除(請見附文四),且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處分書,亦敘明當舖業將質當人之汽車交由質當人繼續使用,並未巧立名目另質當人收取使用費,其所收取利息最高為九分,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請見附文五)。

四、綜上論述『倉棧費』並非當舖業獨有,也非如警政署所解釋的僅為『停車保管費』一項、而是經營當舖業所需的成本之總和,懇請 貴隊給予本行業正面之對侍,以免斲傷本行業之生存權,同時本人本將要求本行業之從業人員,秉持當舖業設立之宗旨來經營事業,不得有違法亂紀之情形發生。